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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标注“金奖农产品”称号,一定是虚假宣传吗?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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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调查核实认定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在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上获“金奖农产品”奖属实,那么,该公司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

(2018)鄂01行终49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于2017年6月16日在武汉市珞狮路中百购物广场购买了“吴太婆土鸡汤”20盒,该商品由武汉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许某认为该商品包装上标识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于同年6月30日向新洲监管局投诉举报。


新洲监管局于7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


7月27日,该局对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涉案产品包装及所获荣誉进行了拍照取证。


9月27日,新洲监管局对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抽取2罐样品送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2017年9月30日,新洲监管局决定将该案延期30日(自2017年10月8日至11月6日)。


11月3日,新洲监管局向许某作出“关于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一案的调查回复”,认定“吴太婆土鸡汤”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的内容真实,未误导公众,也未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虚假宣传,许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决定予以销案。


因许某不服上述调查回复,向新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新洲区政府于12月5日收到许某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于12月8日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新洲监管局,要求其提出书面回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2018年2月1日,新洲区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洲监管局2017年11月3日所作《关于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一案的调查回复》,许某于2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于3月1日立案受理。


经查,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在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上获“金奖农产品”奖属实,该公司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了“第八届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等字样。


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下发《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编〔2015〕12号】,该文件规定,根据《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设立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武汉市新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划入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的规定,新洲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新洲监管局因机构改革承接了原新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故其具有查处本案许某举报涉嫌虚假宣传事项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调查终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本案中,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在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上获“金奖农产品”奖属实,该公司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


新洲监管局受理许某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检验、销案等程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案件延期30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因许某举报的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新洲监管局决定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新洲区政府受理许某不服新洲监管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对新洲监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许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涉案商品标识获奖称号认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武汉农业博览会对参展的商品进行评选进而颁发“金奖农产品”称号,而涉案经营者将“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称号标识在涉案产品包装上,那么相对于其他没有参加博览会或者没有评选上的同类产品,消费者可能会认为获得该称号的产品比其他没有获得该称号的同类产品更好更优,涉案产品就获得竞争优势。


这一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新洲监管局的延期程序明显违法。


新洲监管局将案件延期的主要理由是因涉案生产者外出,致使“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相关证据未取得。


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新洲监管局所称的相关证据实际上在申请延期之前取得,其在案件延期后也未再取得相关证据,故其延期程序明显违法。


请求:1、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行初10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辩称: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的处理程序也正当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和《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规定,新洲监管局具有查处本案上诉人许某举报涉嫌虚假宣传事项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许某举报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上标识“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吴太婆土鸡汤”在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上获“金奖农产品”奖属实,那么,该公司在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第八届中国武汉农业博览会金奖农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


因此,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作出销案的处理正确。


同时,新洲监管局受理许某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检验、销案等程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案件延期30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所以,被上诉人新洲监管局作??的《关于武汉市吴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一案的调查回复》并无不当。


而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受理了许某的复议申请以后,依法作出维持原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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